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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可申請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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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本項規定乃鼓勵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供國內廠商使用而給予租稅減免優惠,亦間接降低國內廠商或產品之成本。 例:x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引進新生產技術,由國外廠商以其所有專門技術提供該電子公司使用,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並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者,該電子公司於支付此筆權利金時即免予扣繳。 前項適用免稅之案件並未規定申請時間,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在經核准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依該合約所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均得免納所得稅;惟其在取得免稅證明前如有扣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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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資產重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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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25%以上,該項資產仍可辦理重估。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1月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表顯示,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 (包括68年) 設立並取得之資產,物價指數上漲的幅度已超過25% ,均可辦理重估。辦理資產重估的好處在於重估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可依規定增加折舊、耗竭或攤折額等損費,茲舉一增加折舊費用之簡例及說明其重估帳務處理:
例xx公司68年1月購入建築物36,000,000元,耐用年數35年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以9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其帳務處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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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68年1月取得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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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建築物 36,000,000
貸:現金(銀行存款) 36,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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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68年~93年應提折舊每年1,000,000元,共提列折舊26,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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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0,000÷[35+1]×26]
借:折 舊 1,000,000
貸:累計折舊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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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資產重估價值及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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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31日帳面未折減餘額為10,000,000元,即:
36,000,000-26,000,000=10,000,000元
- 物價倍數為1.3032(查物價倍數表)
- 重估價值為13,032,000元
10,000,000×1.3032=13,032,000元
- 重估差價為3,032,000=13,032,000-10,000,000元
借:建築物─重估增值 3,032,000
貸: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 3,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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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4年度折舊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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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2,000÷(未使用年數9+1)=1,303,200 (每年應提折舊額或殘值)
借:折 舊 1,303,200
貸:累計折舊 1,303,200
上例得知,未重估前每年可提列之折舊費用1,000,000元,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1,303,200元,增加303,200元之損費可達到節稅之效果。另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者,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資產重估價之規定。惟土地雖屬非折舊性質資,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不能增加費用,但其增值部分轉列資本公積,可厚植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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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虧互抵與投資抵減兩項優惠如何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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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結算年度中有盈餘,且該公司當年度可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形,目前財政部為維護業者權益,已准許兼得,亦即准許業者自行選用,惟公司究應如何選用,才能獲得最大的節稅利益?首先須瞭解投資抵減及虧損扣除之規定:
(一)投資抵減稅額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二分之一,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4年度內抵減,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註1、註2、註3)。惟法律對於投資抵減限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虧損扣除為前5年度內之各期虧損。 茲以實例來說明,讓業者採擇:
XX公司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於89年度購置適用投資抵減國產設備成本新台幣(以下同) 10,000,000元,抵減率為20%,可抵減稅額為
2,000,000元(10,000,000×20%),因89至92年度核定所得額各為虧損10,000,000元,故投資抵減金額均未使用,而93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93年度經核定所得額為30,000,000元,該公司可選擇下面方式申報:
- 將以前年度核定虧損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扣除,致應納稅額為零。
93年度全年所得額 30,000,000元-減前5年度核定虧損 3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 0元
選擇此種方式因投資抵減尚未抵減餘額為最後年度,未優先適用而喪失抵減權益,惟公司於94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暫繳申報時,因92年度無應納稅額,故93年9月無須辦理暫繳申報。
- 以投資抵減尚未抵減餘額抵減部分應納稅額,並扣除部分前5年核定虧損。若要享受到減免租稅優惠,因在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應納稅額50%限制,故可全數抵減。可由抵減稅額反推課稅所得額,及應扣除前5年度核定虧損。
課稅所得額:
(2,000,000+10,000)÷25%=8,040,000
申報應扣除核定前5年虧損:
30,000,000-8,040,000=21,960,000
93年 全年所得 30,000,000元-前5年度核定虧損 21,960,000元=課稅所得額 8,040,000元
應納稅額 8,040,000×25%-10,000=2,000,000
-減投資抵減稅額 2,000,000= 扣除投資抵減稅額後之應納稅額 0元
因此,公司於94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辦理暫繳申報時,因公司93年度應納稅額為 2,000,000元,故暫繳稅款1,000,000元。而93年度僅使用前5年度核定虧損21,960,000元,尚餘8,040,000元(30,000,000-21,960,000),留於以後年度扣除。而8,040,000可省之稅額為2,010,000元(8,040,000×25%)。
註1:依94年2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71號令,公司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資抵減之稅額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註2:依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740號函,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至第8條有關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之規定,自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開始適用。註3:至於91年度以前案件,關於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序依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800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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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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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 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 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 不屬於以上4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上述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對其申報案件加強查核。
(所得稅法第102條)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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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應否列入收入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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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沒有差額,其轉付款項所取得的憑證買受人已經載明是委託人者,可以將該憑證交付給委託人,不用另外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果未取得原始憑證或憑證的影本,或者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代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且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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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時,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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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回年度帳簿紀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如未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不能列報銷貨退回,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認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至於營利事業發生銷貨折讓時,如果未在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或者統一發票已開交買受人以後才發生的折讓,應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
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係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之處理規定。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2.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至於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2.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20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
(財政部67.7.3.台財稅第3426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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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包1年期以上之工程,其工程損益應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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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面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
- 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 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又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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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是否可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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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 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 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 買方支付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15%。
- 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 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營利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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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為營利事業時,其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應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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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有下面3個項目:
- 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之銷售利潤。
- 其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 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申報為「佣金收入」。
是以,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其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時,應依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 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至於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係按各該業分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
(財政部83.3.30.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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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製品原料之耗用應符合那些要件,始准依帳證記錄核實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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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准依帳證紀錄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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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為營利事業時,其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應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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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及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及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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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那些其他費用或損失可以核實認定?應具備那些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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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項其他費用或損失,可以核實認定:
- 公會會費。
- 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 證明文據者。
- 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 違約金及被沒收之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 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 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 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 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 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
- 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
上述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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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利用外務員之機動車輛,由營利事業負擔之有關費用如何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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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財政部75.4.22.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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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調動員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其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可否移轉列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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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分3方面來說明: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彼此調動勞工,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轉移。如轉調員工之營利事業另行撥付該等員工之退休金予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其撥付之退休金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接收事業應列為當年度收入。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與不適用該法之營利事業間,員工相互調職,前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至後者,則後者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亦不得移轉至前者。
- 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如均依照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於事先報經稽徵機關核備,該項退休基金准予移轉列帳。
(財政部77.6.9.台財稅第760305529號函)
(財政部87.4.1.台財稅第8719366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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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應提示何種憑證?如未能提示憑證,或加班時數超過標準,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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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如未提供加班費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加班時數的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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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股東挪用公司款項或公司將資金貸與個人,應如何計算收入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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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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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那些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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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 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 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20%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列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課稅。
- 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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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有何優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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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所得稅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包括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之優惠規定、所得稅法第39條前5年虧損扣除之優惠規定及所得稅法第16條盈虧互抵之優惠規定,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的課稅所得額為準之優惠規定。
(所得稅法第16條、第37條、第39條、第66條之9、第10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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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對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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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撥範圍:
(1) 於95年2月11日(含)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20%以上,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2) 於95年2月12日(含)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
? 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50%以上者,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 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得按該年度實際匯出投資金額1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 提撥5年內若有下列情形時,轉作本年度收益處理:
(1) 提撥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累積實際發生投資損失金額小於提撥金額,應將提撥之準備或其餘額轉作本年度(即提撥年度第5年度)收益處理。
(2) 公司於95年2月12日(含)後核准且已實行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20%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 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20%以上者,應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 於95年2月11日(含)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20%以上,未達50%者,不適用前2款規定。
- 至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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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所從事之企業合併,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尚未抵減之租稅減免及盈虧互抵如何適用及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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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公司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 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
(財政部96.10.31.台財稅字第09604546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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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如有不服,應如何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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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記載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可以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 稽徵機關於接到複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未作成複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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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時,稽徵機關將採取何種保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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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稽徵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款數額的財產,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 欠繳應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款執行之跡象者,稽徵機關可以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 納稅義務人欠稅達一定金額時,可以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可以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相當擔保者,可解除出境限制。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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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未依限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稽徵機關將會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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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稽徵機關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
(行政執行法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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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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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所得是否免納所得稅,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而定。上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者,……。」為免稅要件之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70%支出比例。
(財政部69.1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
(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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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是否可以投資或借給一般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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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 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應運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如有多餘時,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可以任意將資金存放、借予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否則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課稅。
- 機關或團體的基金,如基於外生收益而投資於原捐贈營利事業的股票時,如果該營利事業不是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只能在該營利事業捐助額80%限度內投資,如該捐贈事業的股票,是屬於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則可不受上述80%比例的限制。
(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
(財政部94.08.03.台財稅字第09404540950號令)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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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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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有關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之規定分4點來說明:
- 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可憑扣繳憑單證明聯正本,全額抵繳暫繳稅額。
-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及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及修正前第15條;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2條及修正前第41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第40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37條;電影法第39條之1;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減稅額,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暫繳稅額。
- 公司組織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為避免增加廠商負擔,其尚未抵減餘額,仍准予全額抵減當年度之暫繳稅額。
- 合於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第9 條之2、第10條、第15條、第70條之1、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0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39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免予辦理暫繳申報,但非屬免稅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77.3.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
(財政部83.10.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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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兩稅合一後,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的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予減除。惟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對分配盈餘所屬年度應如何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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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分2方面來說明:
- 實施兩稅合一前,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的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不超過規定額度者,均無課稅問題,因此公司分配盈餘時,尚無辨認盈餘所屬年度的問題。
- 實施兩稅合一後,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計算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之一,故公司分配盈餘時,必須區分其所分配的盈餘係屬實施兩稅合一前所累積的盈餘或屬實施兩稅合一後所產生的盈餘;如屬實施兩稅合一後所產生的盈餘,尚需指明係來自那一年度的可分配盈餘,方能計算依前揭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故公司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的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的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的年度。至自行認定方式,營利事業得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或於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或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註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
(財政部87.4.30.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
(財政部89.1.20.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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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兩稅合一後,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減除的項目有那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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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下列各項情形,得自營利事業稅後純益中減除:
- 分派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紅利。
- 在原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數額內,實際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部分:營利事業以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土地調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折價發行股票面額與發行價格之差額。
- 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於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受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制未能撥充資本者。
- 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損失,依規定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
(財政部63.11.18台財稅第30450號函)
(財政部90.9.25.台財稅字第0900454830號函)
(財政部91.10.4台財稅字第0910455506號令)
(財政部92.9.2台財稅字第0920455704號令)
(財政部92.12.4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
(財政部93.6.17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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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有申報不實或短報、漏報情事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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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分4方面來說明:
- 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例如:漏報銷貨收入、虛列進貨成本、營業費用或損失等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
- 除了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同。
- 對營利事業原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其已為之藍色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書。」
(所得稅法第110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
(財政部67.5.15.台財稅第33186號函)
(財政部83.7.13.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