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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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1217新聞稿 - 放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免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備妥文件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惟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同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除適用備妥上開文據之規定。

考量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相互間之交易,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如: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或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等情形,因明顯不具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且每年或換約時皆須申請確認,增加徵納雙方之作業成本,因此,財政部遂於97年11月7日發布解釋令,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相互間之交易,得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惟仍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相關交易資料,且如經發現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財政部971126新聞稿 -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共4百多萬元,惟並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5百多萬元。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發展、資訊處理、法務、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人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一定得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應依常規交易方法調整計算服務收入。

該局呼籲,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時,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財政部971105新聞稿 - 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核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93年12月28日發布,對營利事業產生重大之影響為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基於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為減輕其負擔,爰參照OECD指導原則之避風港法則,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之文據資料取代製作複雜之移轉訂價報告,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前開避風港法則從發布實施至今已3年多,為探討實務上得否擴大適用範圍,爰經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政簡化之研究」議題。經以各地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及綜合與各工商團體座談會研商意見,歸納出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對象宜以規模較大或跨國企業為主,排除中小企業及較無規避租稅空間之營利事業,較符經濟效益。

基於簡化稅政之考量,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放寬前開避風港法則適用標準,收入總額要件修正為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億元、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5億元以上;主體要件修正為申報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與境外關係人無受控交易者;受控交易總額要件修正為2億元以下。

財政部指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該項規定之適用。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修正前後對照表、及該項規定涉及營利事業應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檢視方法圖表詳如附件。

【2008/03/31 經濟日報】移轉訂價 最重視可比較利潤的合理性
 

國稅局查核移轉訂價,最重視可比較利潤的合理性。除了公司內部應以功能最簡單的子公司做為受測個體外,在選擇可比較公司時,更要把握「由內而外」的原則,並挑選功能相近的對象作比較。 高雄市國稅局近日查核移轉訂價時發現,某家上市櫃公司在大陸設有去料加工廠,美國子公司負責行銷,營運管理中心則放在台灣母公司,但在選擇可比較利潤法受測個體時,卻挑選功能最複雜的台灣母公司,明顯違反移轉訂價的原則,結果被國稅要求補稅,後來該公司主張留下適當利潤在台灣,並舉出具體財報來證明公司從96年度開始虧損,最後國稅局才酌情調整4,000多萬元稅額。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張宗銘表示,選擇錯誤的移轉訂價受測個體,是很多公司都會有的通病,尤其是由公司自行撰寫移轉訂價報告的時候,會以功能較複雜的母公司來受測。其實尋找移轉訂價的可比較公司,重點應該是功能相近,而非一定要產品相同。比方說受測的個體是大陸子公司,做的是電腦組裝加工,就應該找其他同樣負責組裝的大陸加工廠比較。此外也要注意可比較公司投入的研發比率,是否與本身相近;而且要挑選關聯交易比較少的公司作比較,因此通常會先排除集團公司。

高雄市國稅局官員指出,公司尋找可比較對象的時候,大原則就是「由內而外」,先從內部資料著手,因為國稅局一定會比較公司賣給關聯企業和非關聯企業的交易資料,公司最好還要提供具體的市場資訊,證明目前處於景氣循環的什麼階段。國稅局發現,有些公司雖然利潤率很高,但卻漏報營業額,所以國稅局不只會看可比較利潤,還會進一步看營業額和進貨量。

檢視完公司內部資料後,國稅局會按公司的交易類型,對外去找可比較利潤的公司,但因為全球財報幾乎都沒有拆分單獨的產品線,實務上要找到單一產品的資料很困難,國稅局官員建議,如果是市場淨利率差異很大的行業,公司內部最好保留部門別的財報,用個別收入去分析利潤,才能在國稅局查核時,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由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最重要的就是可比較利潤的測試,公司在選擇可比較公司基礎時,拿進或排除那些公司都要能合理解釋,國稅局最怕遇到公司只會「空口白話」,因此應該將篩選可比較公司的標準,在移轉訂價報告一併交代。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2008.03.31 03:48 am

【2008/03/31 經濟日報】會計年度變更 仍應申報移轉訂價
 
財政部明令,企業因為變更會計年度,導致申報年度的營業期間不滿一年,仍應依法辦理移轉訂價申報。其受控交易改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的門檻標準,亦應改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的比例計算。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96年度申請變更會計年度為曆年制,以致其原適用會計年度的營業期間只有五個月,假設其受控交易金額為7,500萬元,按照財政部最新頒布應「依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甲公司應以受控交易7,500萬元除以五個月,再乘上一年12個月,得出1.8億元,即為其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因已超過可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定價報告的門檻標準,甲公司仍應提交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近日發布行政命令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辦理移轉訂價申報。

至於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導致營業期間不滿一年,在適用財政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規定「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時,應依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全年交易金額後認定。

依據財政部有關營利事業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的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包括全年營收總額未達1億元;或全年營收總額逾1億元,但未達3億元,且沒有享有租稅減免、未扣抵前五年虧損、前一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及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合計未逾100萬元等情形者,即可以足資證明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的證明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08.03.31 03:48am

財政部961114新聞稿 - 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應依營業常規認列
 
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多數營利事業雖已於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揭露關係人背書保證相關資訊,惟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或未於移轉訂價報告將背書保證列為常規交易受測項目,而遭國稅局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手續費收入補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其中所稱之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而所謂背書保證,係指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之信用風險。而目前融資背書保證之實務,若由金融機構承作,將依保證金額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另現行經濟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針對各信用保證項目收取手續費,因 此,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照可比較資料依營業常規(如:金融機構承作費率、經濟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費率)向關係人收取手續費並認列其他收入。

【2007/03/28 經濟日報】台灣第一件移轉訂價報告查核
 
移轉訂價的規定上路兩年多,財政部日前終於完成第一件移轉訂價報告查核,這家美商在台子公司從事媒體影音產業,由於每個月的淨所得都需給付海外母公司當作權利金,財政部認為這是將盈餘轉為費用性質、權利金給付方式不合營業常規,最後調整業者營業利潤約1,300餘萬元,並補課營所稅。

由於該業者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時,使用可比較利潤法中的營業淨利率為利潤指標,以計算其利潤是否符合常規,財政部認為業者選擇的可比較對象利潤率偏低、且性質不盡相同,因此最後採用國稅局內部的報稅資料作為比較對象,並據此調高業者的利潤率。

據了解,此案從兩年多前開始審查,一年前財政部作出核定通知書後,業者就不斷與稅捐機關進行溝通,期間連國外總公司都派人來協商,最後徵納雙方對合理利潤率仍存在巨大歧見。業者認為,稅捐機關調整的利潤率「異常偏高」、無法接受,已在今年提出復查申請,準備提出有公開發行的競爭同業財報、及相同產業業者的獲利情形,力爭到底。

國稅局官員表示,這家公司主要有兩大營業部門,一為影音產品部門,主要批發販售美國母公司提供的母帶,銷售給錄影帶店等通路;另一為頻道部門,也是將母公司提供的內容銷售給頻道系統商。但該公司每年都需給付國外母公司權利金,只是權利金的計算是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的淨所得作為基礎,如果當月台灣子公司虧損,就不必繳權利金,還可在下期中的權利金費用扣除。

但稅捐機關認為,權利金的計價方式應符合成本費用概念,該公司的做法比較像盈餘分配,只是將盈餘轉為費用性質,讓台灣公司賺的錢全都付給海外母公司,因此認定權利金的給付方式不符營業常規。

由於業者在移轉訂價報告中選擇的可比較對象多為文具、家具等批發業者,雖然同為批發性質,稅捐機關認為,這些產業與影音、頻道批發仍有差距,財政部最後使用國稅局的申報資料庫,找出同為「取得母帶、在台發行」相近營業型態的業者比較,最後折衷調整營業利潤約1,300餘萬元。官員認為,徵納雙方都還在摸索階段,如要進行行政救濟,就看誰找到的可比較對象更具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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