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學苑
   
 
   
   
 
移轉訂價Q&A

1 「移轉訂價報告」是否需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送國稅局?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無需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移轉訂價報告」,但日後如遇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仍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月,且以1次為限。
2 在「移轉訂價制度」下,營利事業應準備什麼文據?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備妥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彙整資料、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之關係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等移轉訂價相關文據資料;此外,尚應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自我審視評估受控交易所訂之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是否造成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之情形,並自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備妥記錄完整移轉訂價分析之移轉訂價報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3 何謂移轉訂價?
  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係指營利事業與關係人相互間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由於移轉訂價將影響營利事業本身之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項目之金額,進而左右其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故近年來各國均將其列為重要國際租稅議題。
4 何謂不合常規?
  不合常規,係指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即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
5 營利事業應準備之文據主要為「移轉訂價報告」,那些企業需製作「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參考93年度營利事業申報受控交易之情形,按移轉訂價避稅風險之高低,於94年12月30日訂定「避風港法則」,估計營利事業需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家數約為1,200家。在該法則之下,下列營利事業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其他簡易分析文據替代:
  1.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即全年收入總額)未達1億元之營利事業,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都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
  2. 全年收入總額在1億元以上,未達3億元之營利事業,只要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中實際享有之投資抵減優惠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視為未享有),且申報之前5年虧損扣除在400萬元以下,無論受控交易金額多寡,均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
  3. 不符合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只要受控交易總額未達1億元,也可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
6 「移轉訂價報告」有無制式格式?需涵蓋那些內容?
  (一)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
(1)營利事業之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2)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3)可比較程度分析;
(4)可比較對象之選定;
(5)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定;
(6)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
(7)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及
(8)依常規交易原則辦理之情形等項目。
(二)營利事業之移轉訂價報告只要具備上述項目,至於格式如何,或以何種形式表達,財政部尚無強制規定。
7 移轉訂價報告」是否一定要委託專業人士製作?可否由營利事業自行製作?二者效果有無差別?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具有誠實申報所得額之義務,而所稱「所得額」,包括其與獨立企業交易之所得額及與關係企業交易之所得額。因此,具有誠實申報及正確計算關係企業交易所得額暨相關應納稅額之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本身,而製作證明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報告」義務,亦應由營利事業承擔。至於營利事業應製作之移轉訂價報告,究係自行製作,或委託足以信任之專業人士製作,財政部未有限制,但值得注意者,營利事業委外製作之移轉訂價報告,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有不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之情形,其因此衍生之所得額調整及漏稅罰等不利之情形與自行製作相同,均應由營利事業自行負責。
8 「移轉訂價報告」中,是否需將全部之受控交易納入移轉訂價分析?
 

為進一步簡化營利事業移轉訂價報告之內容,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其個別受控交易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可於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1.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2. 受控交易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3.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該受控交易 (1)如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又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2千萬元以下。 (2)如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其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1/2計算。
  4. 受控交易(1)如屬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1千萬元以下。 (2)如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金額標準以1/2計算。
  5. 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
    (1)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3億元以下。
    (2)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3億元以下。
9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好處為何?
 

(一)可避免未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所面臨之不利情形:營利事業如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可於日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作為證明受控交易結果符合常規之文件,以避免未提示移轉訂價報告所面臨之不利情形(如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3條第2款依查得資料及第3款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或同準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漏稅罰之適用等)。

(二)可降低移轉訂價查核之風險
營利事業如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表示已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評估是否符合常規,對我國稽徵機關而言,屬於低移轉訂價避稅風險之案件,可降低移轉訂價查核之風險;同時,可於國外關係企業被當地國稅捐機關查核時,作為佐證受控交易之結果符合常規之文件,降低移轉訂價調整之風險。

(三)可避免稽徵機關查核調整時所產生之問題
營利事業如能儘早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按常規訂價,可避免下列問題:

  1. 依據我國之兩稅合一制度,稅額扣抵比率係以營利事業之財務會計盈餘為分母,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分子。營利事業如未於事前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而於事後方遭稽徵機關查核調增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此時,僅增加該比率之分子-稅額,並未改變分母-財務會計盈餘,故極可能會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超過上限,以致營利事業無法完全將其繳納之所得稅併同股利分配給個人股東扣抵。
  2. 現行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準,營利事業如於申報後方遭稽徵機關查核調增課稅所得額,此時,營利事業可分配股利予股東之財務會計盈餘,並未隨之增加,將產生未分配盈餘減項之一-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足,未分配盈餘稅負上升之情形。
  3.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如位於未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之國家,該國稅捐機關對於我國稽徵機關查核調增之所得額,並無相對應調整之義務,可能發生企業被重複課稅之風險。
10 何謂「關係企業」、「關係人」及「非關係 人」?
 

(一)關係企業,係指營利事業相互間具有下列從 屬或控制關係之一者:

  1.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
    20%以上。
  2.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 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 20%以上。
  3.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 10%以上。
  4.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5.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達 50%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 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董事總席 次半數以上。
  6. 兩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 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7.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 構,與國外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間;我國營利 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分支機 構,與國外分支機構間。
  8.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1)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2)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 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 1/3 以上。 (3)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 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 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 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 營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 50%以上。 (4)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 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 (5)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 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 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 50%以上。
  9.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10. 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二)關係人,係指「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1.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 1/3 以上之財團法人。
  2.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3.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4.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5.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三)非關係人,係指「關係人」以外之人。


  目前所在頁面: 1 -- 1 | 2 | 3 下一頁

   
振生企管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Copyright © 2007 THS CPAs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