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學苑
移轉訂價Q&A

11 徵納雙方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時,應遵循之原則為何?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 符合常規時應遵循之原則,稱為「常規交易原 則」,內容如下: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相互間,於「可比較」(即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可 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
規。上述可比較非關係人及其所從事之未 受控交易,即稱為「可比較對象」。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

  1. 常規交易方法,係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方法。
  2. 選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先按交易類型判定受控交易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再以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 對象間之「可比較程度」高低,及找尋可 比較對象時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高低決定之。所稱「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高低,以蒐集之資料是否足以確認營利事 業及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差異、消除該等差異所使用假設之合理性、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決定之。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另有規定(如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 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如特 定貨物或服務之長期供給合約)者,應合併 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 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1. 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以受控 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 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 (合計至少 3 年度)資 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受產品生命週期之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常規交易方法。 (5)其他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3. 營利事業辦理交易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當年度財務報表 資料者,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3 年度平均數代替當年度資料;其有第 2 點使用連續多年度資料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資料為基礎。營利事業採用上述資料者,稽徵機關 於進行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 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 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 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 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 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例如甲、乙公司相 互間有進、銷貨,應分別列報銷貨及進貨, 不得以抵銷後之淨額作為評價之基礎。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12 何謂可比較程度分析?如何選定可比較對 象?
 

(一)所稱可比較程度,係指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 所處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 控交易之相同或類似程度。從事可比較程度 分析時,應考量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 素:

  1. 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交易標的為有 形資產時,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時,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法定享有年數 及使用該資產之預期利益;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2. 執行之功能:包括研究發展、產品設計、採 購及原物料管理、製造、行銷、運送及倉儲、經營管理…等。
  3. 契約條款:包括報酬收付方式、交易數量、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更新或修正契約之權利、契約有效期間、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交貨條件、授信及付款條件…等。
  4. 承擔之風險:包括市場、研究與發展、財務、信用、產品責任風險等。
  5. 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區域市場相似性、市 場規模及發展潛力、市場層級、市場占有 率、市場競爭程度、政府對市場之管理、產 業概況、運輸成本等。
  6. 商業策略:包括創新及產品開發、避險、市場占有率策略等。
  7. 其他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二)可比較對象之選定
1.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存在上述因素之顯著 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未受控交易價格或利 潤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經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對未受控交易價格或利潤之影響者,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比較對象。反之,.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影響者,不宜選為可比較對象。
13 何謂常規交易範圍?受控交易之結果如未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應如何處理?
 

(一)常規交易範圍之產生方式:

  1. 以 2 個或 2 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之常規交 易結果,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2. 使用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 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 平均數,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3. 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當年度資料者,以其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 當年度資料,產生常規交易範圍;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不涵蓋當年度之連續多年度平均數,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4.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 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 之影響者,以前述 1.~3.之可比較未受控交 易結果之第 25 百分位數至第 75 百分位數之 區間(即四分位中段區間法)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受控交易之結果未在常規交易範圍內之處理方式:
  1. 受控交易之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 果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2. 調整之結果,將降低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 務者,不予調整。

(三)以單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

  1.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 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具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 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
  2. 調整之結果,將降低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不予調整。
14 何謂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 , 簡 稱 CUP)?
 

(一)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 較情況下,從事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 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 格。
(二)評估 CUP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 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2.契約條款。 3.經濟及市場情況。
(三)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CUP 適用性時應考量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CUP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 之最適方法,此時,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 法之適用性。
15 何謂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Transaction Method,簡稱 CUT)?
 

(一)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係以非關係人於可比 較情況下,從事「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 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收取之價格,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
(二)評估 CUT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 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 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 二者無形資產之可比較程度:應視其是否於相同產業或市場用於類似之產品或製程,及 是否有相似之潛在利潤而定。
  2. 二者所處情況之可比較程度:應考量(1)移轉條件;(2)無形資產於使用市場所處之發展階 段;(3)是否擁有無形資產之更新、修改及修 正之權利;(4)無形資產之獨特性及其維持獨 特性之期間;(5)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之持 續期間;(6)受讓人承擔之任何經濟及產品責 任風險及(7)受讓人與讓與人所執行之功能等因素。
(三)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CUT 適用性時應考量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CUT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最適方法,此時,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法之適用性。
16 何謂再售價格法(Resale Price Method,簡稱 RPM)?
 

(一)再售價格法,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 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再銷售與非關係人之價格×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 利率)
毛利率=毛利/銷貨淨額(註:以財務報表 資料為基礎)
所稱「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依下列規定依序決定: (1)該受控交易標的之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
(2)如無(1)之價格,則以「相同之有形資產」 同時期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為準。但此「相同之有形資產」與「受控 交易標的有形資產」之再銷售交易間,如存在影響價格或利潤因素之差異,應 進行合理之調整。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依下列規定依序決定: (1)以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 係人之毛利率。(2)如無此毛利率,則以執行功能、承擔風 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同種類有形資產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毛利率為準。
(二)評估 RPM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 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 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
  2. 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
  3. 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
  4. 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
  5. 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6. 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7. 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8. 管理效率。
  9.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三)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RPM 適用性時應考量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RPM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最適方法,此時,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法之適用性。
17 何謂成本加價法(Cost Plus Method,簡 稱 CPLM)?
 

(一)成本加價法,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 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 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 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自未受控交易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
加價率) 成本加價率=毛利/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 (註:以財務報表資料為基礎) 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依下列規定依序決定: (1)以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非關 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 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 (2) 如無此成本加價率,則以執行功 能、承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 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加本加價率為準。
(二)評估 CPLM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 執行之功能,如製造、加工技術或安裝複雜程度、測試功能。
  2. 承擔之風險,如市場風險、匯率風險。
  3. 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件、交易數量、信用條件及交貨條件。
  4. 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5. 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6. 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7. 管理效率。
  8.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三)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CPLM 適用性時應考量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CPLM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最適方法,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法之適用性。
18 何謂可比較利潤法(Comparable Profit Method,簡稱 CPM)?
 

(一)可比較利潤法,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 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 交易結果。 利潤率指標(註:以財務報表資料為基礎):

  1. 營業資產報酬率=營業淨利/營業資產
  2. 營業淨利率=營業淨利/銷貨淨額
  3. 貝里比率=營業毛利/營業費用
  4.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指標
(二)採行 CPM 之步驟:選定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
(1)受測個體,為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中符合 下列各點條件者:
A.能取得可信賴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B.於驗證應歸屬於該參與人之營業利潤 時所需作之差異調整最少。C.調整結果為最可信賴。 即以參與人中複雜度最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或雖擁 有,但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所擁有之資產類似者。 (2)受測活動,係受測個體參與受控交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2.選定與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相似之可比較 未受控交易。
3.選定利潤率指標。其選定,應以受測個體 之受測活動為基礎,並考量下列因素:
(1)受測個體之活動性質。 (2)所取得未受控交易資料之可比較程度 及其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 (3)該指標用以衡量受測個體常規營業利 潤之可信賴程度。 (4)資料所涵蓋之期間需足以反映可比較 未受控交易之合理報酬,其至少應包括 交易當年度及前 2 年度之連續 3 年度資料。
4.決定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 均利潤率(按加權平均計算,即以所採用 利潤率指標之分子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除以分母於特定年限內全部金額之總和。):
(1)特定年限,依前述 3(4)之年限辦理。 (2)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之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未能取得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當年度利潤率資料者,得以不包括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 3 年度平均利潤率代替。
5.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產生常規交易範 圍:
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平均利潤率, 依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營 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 之年平均數,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產 生常規交易範圍。
6.評估是否符合常規及是否進行調整:
(1)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 均營業利潤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
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在該範圍 之外者,視為不符合常規。 (2)不合常規之調整方法:
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交易當年度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 其他基礎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同一年度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營利事業遇有 商業循環、產品週期或採市場占有率策略等特殊情形時,按可比較未受控 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計算 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 整;營利事業未能取得可比較未受控 交易當年度資料者,按不包括當年度 之至少連續前 3 年度平均利潤率計算之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
調整之結果將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不予調整。
7.以受測個體之常規營業利潤為基礎,決定受測個體以外應繳納我國所得稅之同一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之常規營業利潤。
(三)評估 CPM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 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 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影響二者間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2.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受測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3.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四)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 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CPM 適用性時應考量 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 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CPM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最適方法,此時,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法之適用性。
19 何謂利潤分割法(Profit Split Method,簡 稱 PSM)?
 

(一)利潤分割法,係於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 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 結果時,依各參與人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 利潤之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
(二)採行 PSM 之步驟:
步驟 1:按例行性貢獻分配例行性利潤。以合併營業利潤為基礎,依各參與人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例行性貢獻,分配其應得之市場公平報酬(註:以財務報表資料為基礎)。

步驟 2: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合併營業利潤減除依前款規定分配予各參與人之例行性利潤後,以其餘額按各參與人於相關營業活動中對於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計算其應分配之剩餘利潤。
(三)評估 PSM 之適用性時,應特別考量營利事
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是否存在下列因素之差異:

  1. 決定例行性貢獻市場公平報酬之方法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 險及使用之資產。
  2. 成本、費用、所得及資產,於相關營業活動及其他活動間分攤方式之合理性及適宜性。
  3. 會計處理之一致性。
  4. 決定各參與人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價值所使用資料及假設之可信賴程度。

(四)差異調整及適用性決定:

  1.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評估 PSM 適用性時應考量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
  2. 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PSM 非為決定受控交易常規交易結果之最適方法,此時,應評估其他常規交易方法之適用性。
20 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哪些營利事業應揭露關係人及其與關係人交易資料?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1 條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考量尚值移轉訂價制度實施初期,財政部以 94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80 號令,規定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標準,並於 96年1月9日 以台財稅字第 09604503530 號令予以修訂,自95 年度起,該揭露範圍規定如下:
(一)下列營利事業自 95 年度起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符合(二)規定 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 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未 達 3 億元,且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 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
  2. 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未達 3億元,且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 5 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但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 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 50 萬元 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 5 年虧損之 金額在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
    ※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3. 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 3 億元以上之營利 事業。

(二)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範圍:

  1. 關係企業方面
    符合(一)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 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關係 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 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1 千 2 百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
  2.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 符合(一)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
    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關係 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 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6 百萬元以 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 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 2 千 5 百萬 元以上。
  3. 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 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 使用交易類型者,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 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 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資金金 額,按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 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4. 前述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 準則第 3 條第 1 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 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 5 號公報辦理。
  5. 營利事業與間接持有或被間接持有關係企業間之受控交易,符合第一點及第二點揭 露規定者,其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被直接或間接持有之關係企業資料(不論相互 間有無受控交易),均應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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