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學苑
   
 
   
   
 
法令查詢 -- 解釋函令
 
1 稅法釋令:971107台財稅第09704555180號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訂定免予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無需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特定對象
 

主旨:
一、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二、前揭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徵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參照: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核釋營利事業交易對象為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及經銷商者,無須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財政部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考量營利事業相互間或有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之特性,致營利事業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爰於同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以減少營利事業之納稅依從成本。
鑑於現行上開申請作業實務,營利事業需提出交易雙方生產經營活動、議價過程、交易雙方訂價方式及交易流程等資料,增加甚多營利事業及稽徵機關工作負荷。為探討實務上得否就某特定對象排除於申請確認適用範圍,以簡化作業,爰經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議題。經以各地區國稅局實際受理案件資料分析,發現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因此交易雙方較無實質從屬或控制之關係,故尚無須再耗費成本釐清交易雙方關係。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及經銷商或代理商相互間,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因使用技術、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者),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財政部指出,前揭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於申報書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徵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2 稅法釋令:971106台財稅第09704555160號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之規定修正如下;並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無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 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3 稅法釋令:970328台財稅第09704508370號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適用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辦理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其適用本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規定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應依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交易金額後認定之。

4 稅法釋令:970104台財稅第09604564780號
  核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第5項所稱「超額現金」之定義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第5項所稱超額現金,係指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合計數超過營運資金部分,其總額以不超過營運資金為限。前開營運資金係指流動資產超過流動負債之金額。

參照:
財政部指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包括營業資產報酬率,亦即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資產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所稱營業資產,指受測個體於相關營業活動所使用之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但不包括超額現金、短期投資、長期投資、閒置資產及與該營業活動無關之資產。由上開定義可知,超額現金本質上應屬非正常營業活動所需之閒置資金。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有關可比較利潤法之規定,係參照美國內地稅法第482條施行細則1.482-5之規定所訂定。故有關超額現金之定義,係參考美國「APA Study Guide」所列舉之定義,亦即「超額現金」等於現金及約當現金超過所需營運資金之金額。所稱現金及約當現金,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之規定,係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至所稱營運資金,係指流動資產超過流動負債之部分。惟基於合理性考量,當營運資金小於(或等於)零時,顯示企業之流動資產不足以(或僅足以)支應流動負債,亦即企業之償債能力及營運資金均不足,此時,應無需考量超額現金之問題。

5 稅法釋令:960111台財稅第09604506050號
  外商在臺常設機構依租稅協定計算我國得課稅之營業利潤及其課稅方式
 

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並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就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我國得課稅之利潤: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之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前款報酬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並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三)前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取具合法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並備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6 稅法釋令:960109台財稅第09604503530號
  營利事業自辦理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自辦理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三)前(一)、(二)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
(一)關係企業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上。
  2.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
  2.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三、第二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二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

五、營利事業與間接持有或被間接持有關係企業間之受控交易,符合第一點及第二點揭露規定者,其所有直接或間接持有或被直接或間接持有之關係企業資料(不論相互間有無受控交易),均應予以揭露。
7 稅法釋令:950907台財稅第09504544540號
  資金交易類型,以資金按實際提供天數加權平均計算其受控交易金額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本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第1點第3款規定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或第2點規定之同一類型受控交易總額時,其受控交易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依同令第3點規定,係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所稱「資金金額」之計算,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
8 稅法釋令:950303台財稅第09404149731號
  營利事業移轉訂價報告參考範本
 

檢送營利事業移轉訂價報告參考範本如附件,請參考。
依據94年1月26日「研商『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所定揭露義務及會計師簽證責任』會議」會議結論第3點及本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18118號函辦理。

9 稅法釋令:941230台財稅第09404587590號
  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條第 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如下: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條第 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三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五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五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 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五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五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 1月 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 1月 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未有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2條第 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 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 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7條第 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10 稅法釋令:941230台財稅第09404587580號
  營利事業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於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五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五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三)前(一)、(二)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
(一)關係企業方面: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2.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 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2. 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第二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二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
11 稅法釋令:941230台財稅第09404587570號
  研商「營利事業94年度『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標準』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會議」會議結論
 

檢送本部94年12月19日研商「營利事業94年度『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標準』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會議」會議結論如附件。請查照。

12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94.8.2.)
  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一、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選案查核,係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經由電腦選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進行查核。
三、稽徵機關應就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進行選案查核,選案件數由稽徵機關首長視人力、案件數量及重要性審慎決定。
四、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從事交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入選查案件:
(一)申報之毛利率、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低於同業申報。
(二)全球集團企業總利潤為正數,而國內營利事業卻申報虧損,或申報之利潤與集團內其他企業比較顯著偏低。
(三)交易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申報之損益呈不規則鉅幅變動情形。
(四)未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備妥相關文據。
(六)關係人間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
資金之使用或其他交易,未收取對價或收付之對價不合常規。
(七)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示關係人交易之相關文據者,其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八)經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調整者,其前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九)與設在免稅或低稅率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十)與享有租稅優惠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十一)其他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五、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之交易,經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者,得不列入選查案件。惟經發現於適用預先訂價協議之各該課稅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列入選查案件:
(一)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稽徵機關提出執行之年度報告或影響報告。
(二)未依規定保存本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三)營利事業實際進行之交易,不符合預先訂價協議之規定或不遵守協議條款。
(四)營利事業隱瞞重大事項、提供錯誤資訊、涉及詐術或不正當行為。
13 稅法釋令:940609台財稅第09404540680號
  關係企業間融資利息之查核應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辦理
 

關係企業間融資利息之查核認定,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旨揭查核準則已於93年12月28日發布施行,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同準則第3條所定從屬或控制關係者,其相互間資金之使用,如有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情形,稽徵機關應依同準則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尚不得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l第2項規定,比照前項所定按當年l月l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核定調整利息收入課稅。
14 稅法釋令:940608台財稅第09404531640號
  以可比較利潤法評估受控交易是否符合常規交易之適用原則
 

核釋營利事業採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比較利潤法,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於辦理受控交易當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利潤率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附範例一):
(一)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至少連續3年度之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依首揭準則第7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二)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以其交易當年度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同一年度之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營利事業有首揭準則第7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及5情形之一者,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但調整結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二、前開營利事業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利潤率資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附範例二):
(一)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至少連續3年度之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不涵蓋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3年度(其年數與受測個體使用之資料年數相同)之平均利潤率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依首揭準則第7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二)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以其交易當年度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不涵蓋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3年度平均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但調整之結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15 稅法釋令:940426台財稅第09404521720號
  研商『會計師公會建議之逐步實施稅務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至21頁移轉訂價申報書表簽章方案』會議結論
 

檢送本部94年4月20日「研商『會計師公會建議之逐步實施稅務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至21頁移轉訂價申報書表簽章方案』會議」會議結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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